(作者:王仲禮)
內部處置資產的稅務處理: 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①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②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③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④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⑤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⑥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上述屬于可以不確認收入的內部資產處置,均屬于資產在納稅人內部的移送使用,因而在實質上和形式上均不改變資產的所有權屬。對于此類情況,根據本文件的規定,可以在內部移動使用時暫不確認應稅收入,而在資產最終對外處置時才確認其中所包含的全部增值的實現。相應地,根據既避免重復征稅,又防止漏稅的所得稅基本原則,規定了“相關資產的歷史成本延續計算”的原則,即這些資產最終對外處置時,可稅前扣除的資產價值仍然是當初的歷史成本而不是內部處置時的公允價值。
對于外資企業,該項規定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內部處置資產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5]970號)規定基本一致。
對于內資企業,該項規定則是一個跨越,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6]79號)的規定,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時,應視同對外銷售處理。新法下對于未發生資產所有權轉移的“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不再需要按視同銷售確認收入。
資產轉移至境外的處理:隨著經濟的發展,納稅人的經濟活動超越了國家范圍,企業處置資產,不發生所有權的變化,還包括企業向境外轉移資產,如企業將施工機械轉移至境外施工場所等。將企業資產轉移至境外排除在828號文規定的“內部處置資產”之外,稅務總局主要考慮是盡管企業所得稅法對居民企業的境外所得有征稅權,但在稅收管轄權的跨境行駛上,還是存在障礙。如果稅務總局允許企業將資產轉移至境外從而脫離監管區域不進行替代管理而直接納入不征稅范疇實在是不明確之舉。那么是否認為企業將資產轉移至境外就要確認為需要視同銷售呢?從828文來看,沒有理由支持這種觀點是,在需要確認為視同銷售的情況,仍強調“所有權轉移”,對于未發生所有權轉移的資產處置行為所得稅處理,期待總局的后續文件加以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