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家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即將生效前,眾多的企業為了避免在新《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在與員工終止勞動關系時少向離職的員工支付經濟補償金,而采用大規模勸導員工自動離職,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以終止原勞動合同重新計算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這其中不乏國內外名聲顯赫的著名大企業,甚至是曾被評為最佳雇主的企業。
新頒布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不可否決,這是《勞動合同法》新提出的增加企業用工成本的法律規范,也是各企業擔驚害怕的條款。
為此,很多企業大行自動辭職之風,讓國家相關部門不得不出來予以表態。有的企業還打出美其名曰:為了激發企業的活力和創造力,讓員工重新簽合同也是為了理順勞動關系。好像這樣做,企業就不會再連續支付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時的經濟補償金了。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那些讓員工自動離職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企業以為,這樣就可不連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時間了。可該條并沒有明確員工在企業是連續工作的年限,還是間斷工作的累計年限,只是說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這也就是說不管是否有間斷,只按累計計算。當然,其中間斷時,企業支付過補償的時間除外。從那些讓員工自動辭職,并給經濟補償,再重新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無非是把本該在員工最終離職時向員工支付的經濟補償分成了兩次支付員工。當然,這里有一個現在發放的經濟補償會少一些,因為員工一般都是不斷上漲的,以后計算經濟補償款時,計算基數會多一些,僅此而已。
對于上述分析,可能人們會說,企業這么做太沒有必要,勞民傷財,不但減少的人力成本有限,還在員工和社會造成及其惡劣的影響。如果大家看了下面的分析,不但讀者會大嘆“賠了夫人又折兵”,就是那自以為聰明的企業,也必會后悔莫及,大呼上當受騙了。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經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枉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第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這條法律規范是意思是,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企業與員工終止勞動關系時,接第四十六條規定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不是以員工在企業工作的所有累計年限計算,而是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一個從2000年8月到企業工作的員工,在2010年6月與企業終止勞動合同時,企業要按九年十個月計算離職員工的經濟補償,是錯誤的。應該2008年1月1日計起到2010年6月,核算離職員工的經濟補償金,共計兩年六個月,即按三年的經濟補償時間計算,也即是三個月的工資標準。這里還有一個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問題,2008年1月1日前支付經濟補償是按員工的工資標準計算,只有員工的工資標準低于企業標準才按企業標準支付,另外,在企業工作時間越長的員工其工資越高。而在勞動合同終止的2010年6月,計算員工的離職經濟補償,不能超過當地平均工資的3倍。由此可說,那些在2008年前以支付經濟補償勸員工辭職再重新簽訂合同的企業來講,不僅是支付了沒有必要支付的經濟補償,而且按不限上額地核算員工經濟補償。
在這個案例里,我們已經談如何挖掘用工的顯性和隱性用工風險問題了,而要談如何正確地理解運用勞動法及其相應的法律法規問題,錯誤地理解運用法律,不但使企業支付了不必要的人工成本,而且還給今后的經營發展帶來的難彌補的損失。
(作者張立興,了解作者詳情請點擊:Http://www.www.porno-x69.com/Html/pxjs/0933122183595652.ht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