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老板跑路,新老板不認賬?個體工商戶勞動爭議背后的法律盲區(qū)
一直以來,勞動爭議中涉及個體工商戶的案件就屢見不鮮,而在訴訟實務中,案件當事人往往對于該類案件的認識存在偏差,因此經常會出現在勞動仲裁與訴訟階段中主體不適格、仲裁訴訟階段經營者變更無法明確誰來負責等問題。
本文筆者從近期代理的一起涉及個體工商戶的勞動爭議案件談起,通過對該案件以及引發(fā)問題的思考分析,以期對相關當事人處理該類案件提供一點經驗啟發(fā)與思路。
1、基本案情與仲裁審理情況
2023年9月15日,徐某到某熟食店工作,從事熟食配送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繳納社保。2024年9月13日徐某離職,并于當天以熟食店為被申請人向仲裁委提起勞動仲裁,主張其月工資4500元,要求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5000元。
熟食店辯稱,2024年9月4日,熟食店經營者由原經營者陳某變更為現經營者李某,現經營者并不認識徐某,徐某也并未在熟食店處工作,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請求駁回徐某的仲裁請求。
仲裁委認為:
01. 從申請人徐某提供的與熟食店原經營者陳某的微信聊天記錄中可以看出,自2023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陳某一直通過微信給徐某安排工作,且聊天記錄中的雙方約定的工資數額與申請人徐某的當庭陳述吻合,因此本委采信申請人徐某月工資為4500元;
02. 被申請人熟食店系依法成立具備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申請人徐某亦具有合法的勞動者的主體資格;申請人徐某提供的勞動是被申請人熟食店業(yè)務的組成部分,陳某是被申請人熟食店的原經營者,陳某對徐某進行勞動管理,并支付工資,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23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申請人系被申請人員工,被申請人應依法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因此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5000元的要求,本委予以支持。
綜上,仲裁委支持了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2、該案件涉及問題與思考
01. 個體工商戶是否具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
在此類案件中,個體工商戶最常見的抗辯理由是其并非企業(yè),因此不具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然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雖然不具備企業(yè)法人資格,卻依然是適格的用人單位主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自然人從事工商業(yè)經營,經依法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tǒng)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yè)、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因此,個體工商戶具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但同時又不具備法人資格。
02. 勞動者在仲裁與起訴時,在個體工商戶處工作期間的原經營者已發(fā)生了變更的情況下,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
若勞動者在仲裁與起訴時,其在個體工商戶處工作期間的原經營者發(fā)生了變更。對于此種情況,需要首先明確和落實:原經營者發(fā)生變更后是否與新的經營者就變更事宜在相關行政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
(1)若發(fā)生了變更,但未變更登記,則仍應當以個體工商戶及原經營者為被申請人或被告。
(2)若發(fā)生了變更且已辦理了變更登記。
《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qū)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后,由新的經營者重新申請辦理登記。雙方經營者同時申請辦理的,登記機關可以合并辦理。
根據以上法律法規(guī)可知,個體工商戶的本質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yè)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的法律化體現,是對自然人商事主體資格的確認,因此由此而產生的債權債務及勞動爭議等糾紛均應由作為經營者的自然人承擔。
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后,雖然字號未發(fā)生變化,但變更前后的個體工商戶已經是兩個不同的主體。
因此,勞動者遇到這種情況,應當以個體工商戶及原經營者為共同申請人,且應當由原經營者來承擔責任。
具體到本案,陳某與李某之間的個體工商戶字號轉讓協議,實質上系以陳某作為經營者的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后,以李某作為經營者的個體工商戶重新申請辦理登記,只不過前后兩個個體工商戶使用的是同一字號。
因此,基于經營者變更之前的雇傭關系所產生的勞動爭議,應由變更前的經營者陳某負責,與現經營者李某無關。
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裁決書后,不服裁決結果,已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法院依法撤銷仲裁裁決結果,判決被申請人某熟食店不承擔責任,目前本案還在審理之中。
個體工商戶基于龐大的數量與提供日常便民性的民生服務而深度嵌入我國經濟體系,為我國市場經濟循環(huán)及勞動用工體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由于個體工商戶小而散的特點,以及其介于企業(yè)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多重特征,導致長期以來雖然個體工商戶的勞動爭議案件數量繁多,但在法律實務方面,卻往往又缺乏對其明晰的身份與責任界定。
未來,隨著平臺經濟、新個體就業(yè)形態(tài)的擴張,如何平衡個體工商戶的生存空間與勞動者權益保障,仍需立法、司法與行政監(jiān)管的協同創(chuàng)新。唯有如此,方能實現“保市場主體”與“護民生底線”的雙重價值,為市場經濟高質量發(fā)展筑牢法治根基。
本文作者:任向陽,勞達laboroot 律師、咨詢顧問。鄭州大學法學學士,近年來專注于勞動爭議方面的法律學習和實踐工作,在協助企業(yè)處理員工優(yōu)化安置裁員問題以及制作有關企業(yè)人事管理制度的各種法律文件等方面有豐富的經驗。
典型客戶:安吉物流、煙臺國際機場、三角輪胎、京博集團、瑞康醫(yī)藥等。
代表項目(咨詢服務、訴訟代理等):1. 勞動爭議案件訴訟代理;2. 勞動法與人力資源管理咨詢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