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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不能盲從 |
信息發布:企業培訓網 發布時間:2011-2-3 20:4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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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1日后,我國的《企業內部控制-基本規范》和《配套指引》正式實施,也標志著中國企業內控體系的正式形成,其高度、深度毋容置疑,但在細節上還存在不足的地方。徐濱律師去年給我們提了個醒,希望中國企業在遵從的同時,不要盲從。到底存在哪些瑕疵呢? 其一,《企業內控規范-基本規范》“第四章第三十條第四款中表述:“企業對于重大的業務和事項,應當實行集體決策審批或者聯簽制度,任何個人不得單獨進行決策或者擅自改變集體決策。” 這將有悖于《公司法》規定的表決制度。因為集體決策制不是公司的法定決策制度。《公司法》規定,對企業重大事項的決策,應當召開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由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策。而《公司法》規定的決策制度不僅包括人頭決策,更多的是股權/股份決策,即,按持有股權/股份的多少確定決策的分量,而不論人數的多寡。如,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 其二、《基本規范》第二章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經理層負責組織實施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事項,主持企業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本條規定違反《公司法》第五十條規定:“經理對董事會負責”第(一)項,經理行使下列職權: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基本規范》中,讓經理層組織實施股東(大)會決議事項,從根本上違背了公司治理的基本準則。《公司法》中公司治理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體現分權制衡,互相制約的原則,而《基本規范》的上述規定很容易造成一套混亂的法人治理體系。從立法根源上來看,《公司法》之所以只規定經理實施董事會決議,而未規定經理實施股東(大)會決議,很大程度上也是希望擺脫內部人控制的狀況。國美內部奪權之爭,黃光裕作為失去董事身份的大股東,需要利用股東身份與董事會與經營層形成制衡,以保護在國美的權益,而國美之所以能在“奪權之爭”的背景之下仍然穩健運行,很大程度上源自于對分權的公司治理原則的遵循,否則,如果真的是經理層直接執行股東大會的決議,斗爭的混亂場面將不堪設想。 其三、《企業內部控制應用指引第6號——資金活動》第四條規定:“企業有子公司的,應當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強化對子公司的統一監控。有條件的企業集團,應當探索財務公司、資金結算中心等資金集中管控模式。” 盡管文中使用了 “合法”、“有條件”等模糊詞句,但政策導向視乎有誤,甚至于《公司法》、《刑法》關于“財產權”的規定不一致。事實上,資金集中使用、集中監管雖然從資金的使用成本及效率來看是有益的,但卻沒有考慮到相關利益方,比如債權人的利益,要考慮到在集團公司下屬企業中有許許多多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2006年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的“企業獨立法人財產權制度”,目的就是要實現公司資金、人員、業務的獨立,遏制大股東侵犯企業財產、非法干涉企業獨立運營的局面。 在《刑法》中對若干不當使用公司資金行為認定為犯罪并課以刑罰的,如抽逃公司注冊資本罪、非法經營罪、挪用資金罪、侵占公司財產罪等。2006年6月2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也對大股東侵占公司資金行為做出了規定:“集團公司統一調撥資金還涉嫌抽逃公司注冊資本,如果在資金的調撥過程中計收利息,又涉嫌非法借貸。而挪用公司資金罪的規定則更為明確:即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即構成挪用資金罪。因非法“調撥”資金被課以刑罰的已屢見不鮮,如格林柯爾的顧雛軍、三九集團的趙新先等均構成了挪用資金罪等。因此,“資金結算中心”模式不僅是誘引出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甚至可能構成犯罪,此舉本身就屬于非常嚴重的經營風險。再者,法院對行為的認定不會依據財政部規章,只會依據《公司法》或《刑法》行事。 其四、《企業內部控制應用指引第3號——人力資源》第八條規定,“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者,應當及時解除勞動關系。”本條規定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合同法》在措辭時用“期間”而不是“期滿”,是因為實踐中常有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滿后,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故而《勞動合同法》在制訂時將其界定為違法行為。企業要解除勞動合同的,必須在試用期內完成,而不是試用期滿后解除。“期間”與“期滿”雖為一字之差,但卻決定了合法與否。 我們的內控體系無疑是一項重大突破與重大貢獻,存在瑕疵是難免的,重要的是需要我們及時改進與完善,不能誤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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